钢结构技术标准的现状及建议(上)
常有人说:“一流的企业做标准,二流的企业做品牌,三流的企业做产品”。尽管此话无从考证,在编制标准经费“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的企业掌握绝对的话语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金属应用技术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钢结构协会资深专家柴昶结合多年来参加钢结构工程技术标准编制工作的亲身体验,对钢结构标准化工作的现状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本版自今日起连载柴昶撰写的《钢结构技术标准的现状及建议》一文,敬请关注。——编者
一、序言
近年来,我国建筑钢结构工程建设与应用技术迅猛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极大地促进了钢结构技术标准化工作的进展。据不完全统计,现与钢结构设计、施工有关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材料标准多达140余项,较20世纪80年代约增加了两倍以上。技术规范(程)是其相关专业最高综合技术水平的总结,又是工程建设的依据与法规,这些技术标准的颁布执行,无疑对指导、规范设计和保证工程质量,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保证作用。在编制标准的过程中,技术标准的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各参编单位做了大量工作。此外,相关的设计、施工单位也将技术标准的贯标与ISO认证挂钩,强化了质量管理工作,这是我国工程建设的重要经验。
二、标准的现状与问题
1.国标负责制与多种效力标准并存的问题。强制性国标与多种级别、多种效力标准并存是现行标准管理体制的基本特点,也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学习前苏联,且迄今基本未作改变的做法。在专业技术水平较低的一定时期内,由专家或研究机构制订规则,强制性地规范行业技术工作,对工程质量与提高工作效率确会起到积极的保证作用,但是,与日、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以及实践经验表明,这种做法往往会造成专业技术人员对规范的过分依赖,降低工作中的主动性和创新精神,淡化责任感。当相关机构或专家系统不能提供及时长效的技术支撑时,还会降低规范的先进性与技术含量,阻碍新技术的采用。2003年版、2013年版《钢结构设计规范》的修订也都已显示出这些弊端。
2.标准系列与数量过多的问题。标准类别与系列与数量过多而不便应用,是现行标准体制的又一弊端。由于技术标准按原工业部门分工成系列编制等历史原因,加上技术发展又呈相互交叉的特点,致使现在的钢结构设计、施工遵守或参照的技术标准涉及国标(GB、GB/T)、建筑行业(JG、JGJ、JG/T)、冶金行业(YB)、机械行业(JB)、协会标准(CECS、CEES)、地方标准(上海、天津、北京)及构(配)件标准图等多个系列、多种标准,包括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发布的“技术导则、技术措施”等技术文件。如此庞大的信息量,要求专业人员学习、理解和执行,其难度可想而知。据悉,在注册工程师培训班上的一次调查表明,年轻设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能主动查阅规范的人数不到30%。此外,当前设计充分利用电脑软件、文件拷贝已成为主要设计手段之一,在设计时遵守规范的意识已有所淡化。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导致专业人员设计概念的退化,正确应用规范的能力、专业素质的降低。
3.标准的效力级别多、在规范中设置强制性条文的问题。现行各类国标、行标、甚至地方标准都分为强制性、推荐性(加T标记)两大类。效力级别划分太多的结果是设计人员在应用中的效力概念反而不易清晰。此外,20世纪90年代中期又开始在规范中设“强制性条文”,未遵守者还要被处以罚款。后期又规定了强制性“施工图审查”(主要审查是否遵守规范或强制性条文)。据说这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而特别规定的“有效措施”。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设计与工程质量管理原则的。从概念上讲,设计或工程质量应由加强质量教育、提高设计人员责任感与业务水平、强化质量管理体系、执行全面管理等科学方法来保证。高质量绝不是“强”出来或“审”出来的。20世纪80年代及以前的大量重要工程的设计、施工并无此“有效措施”,而整体质量并不低于甚至高于现在,就是最好的说明。笔者认为,规范中条文的效力分级早就在用词上以“不得”、“应”、“宜”、“可”等明确界定,现又新加“强制条文”,是否意味着非强制性条文就可以不遵守呢?显然不是。这一做法不仅会导致应用概念上的混淆,同时还存在着延长设计周期、增加设计成本、设计关系复杂化与责任难以界定等弊病。在操作中,审图与被审单位常因水平差异或对规范理解不同而产生矛盾、争议,且需仲裁。为解决这一矛盾,相关单位又组织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实施导则》指导仲裁,使这一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更为复杂、繁琐。再者,强制性条文的确定方法也不尽科学,一般是按条文总数的10%~12%指标来确定的,难免有“凑数”之嫌。譬如,《钢结构设计规范》将“承受动荷载的普通螺栓受拉连接应采取防松措施”定为“强制性条文”,就显勉强。实际上受动荷载的连接,原则上均应采用高强度螺栓,而不宜采用普通螺栓。对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的确定也有类似情况,譬如,新编制的《低层冷弯薄壁型钢房屋建筑技术规程》JGJ227—2011与《拱形钢结构技术规程》JGJ/T249—2011,后者应用面较广并对安全性和技术经济合理性要求更为严格,反而被定为推荐性标准。 待续
□柴昶(中国建设报)
一、序言
近年来,我国建筑钢结构工程建设与应用技术迅猛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极大地促进了钢结构技术标准化工作的进展。据不完全统计,现与钢结构设计、施工有关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材料标准多达140余项,较20世纪80年代约增加了两倍以上。技术规范(程)是其相关专业最高综合技术水平的总结,又是工程建设的依据与法规,这些技术标准的颁布执行,无疑对指导、规范设计和保证工程质量,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保证作用。在编制标准的过程中,技术标准的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各参编单位做了大量工作。此外,相关的设计、施工单位也将技术标准的贯标与ISO认证挂钩,强化了质量管理工作,这是我国工程建设的重要经验。
二、标准的现状与问题
1.国标负责制与多种效力标准并存的问题。强制性国标与多种级别、多种效力标准并存是现行标准管理体制的基本特点,也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学习前苏联,且迄今基本未作改变的做法。在专业技术水平较低的一定时期内,由专家或研究机构制订规则,强制性地规范行业技术工作,对工程质量与提高工作效率确会起到积极的保证作用,但是,与日、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以及实践经验表明,这种做法往往会造成专业技术人员对规范的过分依赖,降低工作中的主动性和创新精神,淡化责任感。当相关机构或专家系统不能提供及时长效的技术支撑时,还会降低规范的先进性与技术含量,阻碍新技术的采用。2003年版、2013年版《钢结构设计规范》的修订也都已显示出这些弊端。
2.标准系列与数量过多的问题。标准类别与系列与数量过多而不便应用,是现行标准体制的又一弊端。由于技术标准按原工业部门分工成系列编制等历史原因,加上技术发展又呈相互交叉的特点,致使现在的钢结构设计、施工遵守或参照的技术标准涉及国标(GB、GB/T)、建筑行业(JG、JGJ、JG/T)、冶金行业(YB)、机械行业(JB)、协会标准(CECS、CEES)、地方标准(上海、天津、北京)及构(配)件标准图等多个系列、多种标准,包括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发布的“技术导则、技术措施”等技术文件。如此庞大的信息量,要求专业人员学习、理解和执行,其难度可想而知。据悉,在注册工程师培训班上的一次调查表明,年轻设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能主动查阅规范的人数不到30%。此外,当前设计充分利用电脑软件、文件拷贝已成为主要设计手段之一,在设计时遵守规范的意识已有所淡化。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导致专业人员设计概念的退化,正确应用规范的能力、专业素质的降低。
3.标准的效力级别多、在规范中设置强制性条文的问题。现行各类国标、行标、甚至地方标准都分为强制性、推荐性(加T标记)两大类。效力级别划分太多的结果是设计人员在应用中的效力概念反而不易清晰。此外,20世纪90年代中期又开始在规范中设“强制性条文”,未遵守者还要被处以罚款。后期又规定了强制性“施工图审查”(主要审查是否遵守规范或强制性条文)。据说这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而特别规定的“有效措施”。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设计与工程质量管理原则的。从概念上讲,设计或工程质量应由加强质量教育、提高设计人员责任感与业务水平、强化质量管理体系、执行全面管理等科学方法来保证。高质量绝不是“强”出来或“审”出来的。20世纪80年代及以前的大量重要工程的设计、施工并无此“有效措施”,而整体质量并不低于甚至高于现在,就是最好的说明。笔者认为,规范中条文的效力分级早就在用词上以“不得”、“应”、“宜”、“可”等明确界定,现又新加“强制条文”,是否意味着非强制性条文就可以不遵守呢?显然不是。这一做法不仅会导致应用概念上的混淆,同时还存在着延长设计周期、增加设计成本、设计关系复杂化与责任难以界定等弊病。在操作中,审图与被审单位常因水平差异或对规范理解不同而产生矛盾、争议,且需仲裁。为解决这一矛盾,相关单位又组织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实施导则》指导仲裁,使这一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更为复杂、繁琐。再者,强制性条文的确定方法也不尽科学,一般是按条文总数的10%~12%指标来确定的,难免有“凑数”之嫌。譬如,《钢结构设计规范》将“承受动荷载的普通螺栓受拉连接应采取防松措施”定为“强制性条文”,就显勉强。实际上受动荷载的连接,原则上均应采用高强度螺栓,而不宜采用普通螺栓。对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的确定也有类似情况,譬如,新编制的《低层冷弯薄壁型钢房屋建筑技术规程》JGJ227—2011与《拱形钢结构技术规程》JGJ/T249—2011,后者应用面较广并对安全性和技术经济合理性要求更为严格,反而被定为推荐性标准。 待续
□柴昶(中国建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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